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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综述 | 首届韶峰刑事法论坛专题研讨三:民营企业相关职务犯罪的刑事法治理

发布时间:2024-10-03 22:54浏览量:

首届韶峰刑事法论坛专题三的主题是“民营企业相关职务犯罪的刑事法治理”,主持人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刘士心教授和辽宁大学纪检监察学院院长路军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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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西南政法大学的陈小彪副教授作了题为《论民营企业中职务侵占案的司法分歧与应对》的报告。他认为关于民营企业政策和实务的探讨,确实反映了当前背景下的多重议题,保护民营经济已成为政策共识,但司法实践中却展现出复杂性和挑战性。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备受关注,各部门纷纷调整政策以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

陈小彪副教授进一步指出,在保护民营企业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当前,关于如何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及其营商环境尚未形成广泛共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等犯罪案件的处理尤为复杂。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股东等核心成员,犯罪风险高且争议大,举报、打压等手段的滥用,更是加剧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

陈小彪副教授详细分析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包括侦查、立案、起诉等环节的挑战,以及审判过程中构成要件认定的模糊性,同时还指出了民营企业内部财产混同、违规分配利益等问题对案件认定的影响。

针对这些问题,陈小彪副教授提出了几点原则和建议:首先,应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的合法财产权利,明确财产权属,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职务犯罪;其次,要避免案件陷入僵局,加重企业损失,同时防止过度介入市场经济活动;此外,比例原则的适用也至关重要,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综合利润、法律财产权及独立法人财产权等因素。在具体操作中,陈小彪副教授还提到了对一人公司和一般公司在职务侵占案件中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股东利益冲突和涉案财物退赃等问题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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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湖南工业大学冯骁聪副教授作了题为《贿赂犯罪“同罪同罚”否定论》的报告。冯骁聪副教授发言主要围绕行贿与受贿两罪的同罪同罚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文章的基本结构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分析理论误区,二是探讨受贿犯罪的具体问题,三是提出优化建议。

在理论误区部分,冯骁聪副教授强调了行贿与受贿并非完全对等的对象,而是存在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差异。具体而言,行贿是否要求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数额的多少,以及社会危害性中行贿方与受贿方的不同角色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此,不能脱离具体作案情节来讨论量刑的轻重,法定刑的趋同需要落实到案件中的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上。

接着,冯骁聪副教授针对受贿犯罪进行了深入分析。他提出受贿犯罪并非一概由行贿方引起,而是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社会文化等。同时,受贿行为不一定会破坏公平性,特别是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此外,取消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在现实中可能缺乏可行性,因为这一要件在特定情况下具有重要性,如防止被软性索贿等。

最后,冯骁聪副教授提出了几点优化建议。一是主张坚持“以严为主”的刑事政策基调,对行贿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二是建议推动制度化建设,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控方如能证明被告人收受或给予对方财物,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应认定为贿赂财物。三是强调企业廉政合规机制的重要性,认为这一机制对于阻断行贿行为、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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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南昌大学法学院的蔡荣老师作了题为《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条款的程序性定位及教义阐释》的报告。蔡荣老师讨论了挪用资金罪中关于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条款的认定与适用问题,核心观点聚焦于该时间要素的法律性质及其对企业和司法实践的影响。蔡荣老师指出,现有规定中“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了诸多争议,特别是在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民营企业的背景下,这一条款的僵化应用显得尤为突出。

蔡荣老师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揭示了公安机关与企业之间在是否立案、如何追责等问题上的矛盾与纠结,进而提出了将“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程序性要求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改造建议。这一建议旨在赋予企业在处理内部挪用资金行为时更多的自主权,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企业经营的过度干预。

具体而言,蔡荣老师建议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若资金已被归还,则可视为一种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不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此外,蔡荣老师还提出了根据归还时间节点形成阶段性处置路径的思路,即根据企业内部人员的归还行为和其他情节,灵活选择是否认定为犯罪以及是否给予处罚,以实现对企业内部腐败和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与有效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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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湘潭大学法学学部的吴霞老师作了题为《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下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研究》的报告。吴霞老师首先提到,受到其他议程讨论的影响,她感到当前立法在修正过程中确实存在逻辑问题。她通过举例说明了单位和自然人在面对相同犯罪行为时,立法上却进行了不同的处理,特别是在贿赂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犯罪被明确区分,这引发了她对刑法立法逻辑一致性的质疑。

接着,吴霞老师进一步指出,在贿赂犯罪中对单位行贿和对自然人行贿的法定刑存在差异,且这种差异在逻辑上显得不协调。她特别提到了在单位行贿罪中,被行贿方代表的是多人的意志,这与对自然人行贿的情况有所不同,进而引发了对行贿罪从重处罚要件的合理性的思考。

随后,吴霞老师将话题转向了行贿行为的本质,认为行贿行为应被视为一种社会抽象危险,其刑罚配置应参考刑法典中关于抽象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刑罚比例。并提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这种配置方式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行贿案件,应特别关注其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并据此进行量刑。

最后,吴霞老师认为应以职务的损益作为刑罚配置的基石,同时兼顾企业经营的自主性和预防的必要性。她特别指出,在企业管理人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未对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严重后果,且主要影响的是股东利益而非职工和债权人利益,则不应轻易对企业进行处罚。这一观点体现了他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尊重和对刑罚必要性的审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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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管馨宇作了题为《独立财产:职务侵占罪中“被害单位”的认定标准》的报告。管馨宇认为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害单位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特别是在判断业务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是否属于该罪中的被害单位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部分原因在于现有规定的不明确和相互矛盾。具体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发布相关复函,但这些复函作为党政文件,并不具备法律适用的效力,且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如对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被害单位的认定就存在不同意见。

管馨宇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现有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标准通常基于法人标准,但这种标准并不完全适用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因为被害单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与作为刑法惩戒对象的犯罪主体在目的和价值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简单等同。特别是在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的背景下,将被害单位仅限于法人组织范围显得过于狭窄,无法全面保护各类民营主体。

为解决这一问题,管馨宇提出了以“独立财产”作为认定被害单位的标准。这一标准基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本意,即保护民营企业财产,防止财产流失。同时,从目的性解释出发,被害单位必须拥有独立财产才能享有财产所有权,否则在证据上无法区分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从而无法有效保护单位财产权。此外,司法解释中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批复也支持了独立财产作为认定被害单位标准的观点。基于这一标准,管馨宇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体进行了研判,认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相关单位很难被认定为被害单位;而个体工商户则通常不被视为被害单位,因为其财产多为个人所有。

最后,针对现有法律缺失的问题,管馨宇提出了近期和远期的解决方案。近期方案是颁布指导性案例,明确以涉案单位是否具有独立财产为标准来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并将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远期方案则是适时提出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并同时考虑挪用资金罪中被害单位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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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嘉宾与谈环节,南昌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永明教授首先认为,陈小彪老师的报告清晰地划分为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值得肯定,但同时提出对行为主体理解的疑问,认为应更深入地考虑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接着,熊永明教授指出,冯骁聪老师的文章探讨了规范犯罪和同罪同罚的问题,同罪同罚并非简单的等同处理,而是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公正判决,他认为冯老师的文章在这方面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熊永明教授关注到蔡荣老师在文章中提出的被害人案例认定标准问题,特别是关于相区分的独立财产的评判标准,认为这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

最后,熊永明教授高度肯定了蔡荣老师的学术成就和工作态度,并鼓励学界多关注和支持像蔡荣老师这样的年轻学者,为他们的成长提供更多帮助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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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教授进行与谈:蔡军教授认为陈小彪副教授的文章写得非常出色,它基于司法实践和数据的统计,深入探讨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案中存在的司法困境。文章详细分析了立案、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导致非罪界限模糊,行为性质理解差异。这与贪污罪等国家公职人员犯罪有显著不同,特别是在民营企业中,单位财务的认定更为复杂,容易导致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陈小彪副教授从主体行为、手段和结果三个层面分析了定性困难的主要环节和形式,如施工人股东能否成为主体、公司财务如何认定、非法占有如何认定等,这些现实问题转化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痛点。蔡军教授完全认同陈小彪副教授的观点,即必须将保护民营经济、原则和法人财产权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立场。

在探讨民营企业刑事法问题时,蔡军教授认为需要明确是追求刑法体系的完备规制,还是基于保护来完备刑事法体系。此外,如果单纯追求规制的完备性,可能会导致对民营企业的不信任,使许多罪名几乎成为民营企业的“专利”。而基于保护的完整性考虑,则需要充分考量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合理性,坚守刑法的边界。

在立法方面,蔡军教授指出应该谨慎明确地对民营企业进行规制,以经济行政性规定的健全为前提,做好民事、行政、刑事的层层递进与衔接。刑法条文规定应明确具体,避免模糊条款。在罪名与刑罚设置上,应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修正案(十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蔡军教授认为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区分罪与非罪、确定行为性质,并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同时,要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执法方面,应程序合法、合理,避免不当措施对民营企业造成负面影响。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务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蔡军教授认为应坚守一人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同时考虑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如果财产混同导致无法查清财产性质,可以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处理。

最后,蔡军教授提到了一些具体的问题和争议点,如《刑法》第45条第三款的高度概念性标准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的私密犯罪特性等,认为在民营企业犯罪中应尽量避免形式化的规定措施,并可以考虑采用补救改良政治制度的思路来进行刑事司法处理,同时也表达了对蔡荣老师文章的不解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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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刘期湘教授认为,本次讨论的核心聚焦于民营企业治理的逐步推进及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有专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深入剖析了职务侵占案件的司法分析,为我们提供了实际案例的解读。同时也有博士从理论层面探讨了贿赂犯罪的相关问题,并对刑法条款进行了解释。此外,蔡荣老师还就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节点问题,特别是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进行了阐述。

刘期湘教授进一步指出,管馨宇博士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害当事人的标准即责任主体的界定是关键,强调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准确把握其精神,以实现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共同保护。

随后,刘期湘教授从两个方面与大家分享了自己的看法。他提到在彰显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问题上,刑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如第165条、166条、169条和399条,将保护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大到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这是刑事立法层面对民营企业保护需求的必要回应。但这些条文的修改,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在理论上继续研究和探讨,如行为主体的判断问题、是否应保持一致或差异化保障等。

关于职务侵占罪,刘期湘教授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是一个难题。他询问了大家是否在讨论这一问题,并引出了公司法与刑法在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上的匹配问题。刘期湘教授强调,在认定高管时是采取开放性规则还是瑕疵性规则,需要仔细考虑,以避免产生结构性矛盾。

此外,刘期湘教授还提到了隐密董事和事实董事的问题,认为这些主体是否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主体认定上,是采取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空间。

在谈到行贿受贿问题时,刘期湘教授指出,行贿受贿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行贿受贿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主要情形,一种是群体性的,另一种是权益性的。对于这两种情形,应采取不同的打击策略,以实现全面防腐与民营经济保护的双赢效果。

随着研讨议程的圆满结束,我们期待这些讨论成果能够为民营企业的治理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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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转载自:湘大法学公众号